学车合同中如何确定驾校职责
作者:宁波学车吧
来源:鲁中晨报
更新时间:2011-7-4 1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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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9年2月3日,霍某以“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名义收取王某驾驶员培训费3000元(含车管所710元),霍某为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报名训练”专用章及霍某私人印章,并载明“转某驾校”字样。后王某在该培训中心开始驾驶知识和技能等科目的学习、培训。2010年3月14日,因部分科目考试不合格,王某向某驾校交补考费180元,该驾校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2010年5月初,王某所有科目考试合格,于2010年5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以其未在两个月内取得驾照,霍某、驾校违约致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者赔偿其支出的驾驶员工资24000元。庭审中,王某提交了载有名为“某特警驾校”的宣传册,欲证实两被告承诺培训期限为两个月。
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与驾校之间的服务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而在合同关系中,一般以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无书面约定或特别约定、声明等情况下,以该类合同基本的、法定的特征和内容为依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既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存在特别约定或单方承诺等内容,更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存在与否及其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据服务合同的一般特征与条款,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案情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驾驶培训期间的确定、培训机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是否致学员损失及驾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培训期限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培训协议,对该培训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其次,王某提交宣传册欲证实两被告承诺培训期限为两个月,但该宣传册载明的培训机构为“某特警驾校”而非收据载明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或涉案驾校,不能证实是两被告对王某所作出的承诺,因此该宣传册对两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再者,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培训期限亦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驾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首先,驾校在收取王某培训费后,对王某进行了相关驾驶知识、驾驶技能等项目的培训、管理行为并依据学员的学习情况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预约考试,经该部门考试合格,由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履行了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考试时间的确定以及考试合格与否由行政主管机关和学员的考试成绩等多种因素决定,被告作为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具有决定学员考试时间、考试成绩的职能,而原告因部分科目考试不合格,有补考事实也是无法取得驾照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无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无从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驾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某损失。
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且无免责事由。本案中驾校在履行与王某的培训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谈不上违约赔偿责任问题。更何况王某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是否雇佣驾驶员以及雇佣驾驶员的费用支出情况均无证据印证,即便其支出该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两被告的培训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赔偿其支付的驾驶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小知识】
违约责任的定义: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如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 编辑:宁波学车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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